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3號、第242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為98年9 月1 日)。 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如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98年3 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BE-996 號輕型機車,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420 巷36號甲○○之農舍倉庫前,見倉庫內放置有鷹架鋼管,即翻越可供防閑之農舍倉庫活動鐵門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入內徒手竊取倉庫內甲○○所有之鷹架鋼管11支,嗣乙○○將其中1 支鷹架鋼管搬運出鐵門時,為甲○○所僱用之張貴財發現,報警而為員警當場查獲。
㈡於98年3 月28日8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倉庫前,翻越倉庫之鐵門後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開關箱6 個,得手後於同日9 時許先將其中2 個變賣售予不知情之大發資源回收場鍾秀美,並將另外4 個藏匿於前揭倉庫附近。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乙○○欲回到倉庫外取走4 個白鐵製開關箱時,為張貴財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貴財、鍾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尚稱符合,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以行為人踰越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倉庫前之鐵門,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雖地點相同,但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低、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尚輕,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因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