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友人,竟無視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職責,任意衝撞警員,造成警員受傷及警車受損,惟念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