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不啻助長竊盜集團犯案,對社會治安亦生影響,所為可議,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