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內關於「屏東縣東港鎮○○路25號4 樓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東港鎮○○路25號4 樓住處地下室樓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顯 見未有戒絕之決心,被告所犯尚僅自戕身心之犯罪情狀,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