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98年3 月31日」應更正為「98年10月31日」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簽署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5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經准許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102. 7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58條第3 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論處。另被告甲○○提供土地予被告乙○○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惟其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且前有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違反電信法前案紀錄,竟仍再為同一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被告甲○○前亦有提供土地供人架設非法電臺發射站架,幫助他人為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未有悔意,其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實無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國小畢業;被告甲○○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暨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STL 接收機1 台。 2 、FM TRANSMITER 傳輸器1 台。 3 、STL 天線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