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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被告68年9 月30日出生,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