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被告68年9 月30日出生,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