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妨害自由共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裁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