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1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搶奪罪,犯嫌重大,且其另犯殺人未遂等重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98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98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妹妹在就學中,家中經濟原由被告及其母親負擔,自被告羈押後家中經濟頓陷入困境,被告復有私人債務未與人清算,懇請准予具保,返家慰藉家母並交代一切事宜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搶奪罪嫌,犯嫌重大,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考量其於審理中猶執詞迴護其他共同被告,其等有再結夥犯案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另犯殺人未遂等重罪,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現上訴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參酌被告涉犯財產犯罪,足見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被告家中之經濟困境,尚非被告具保後得以解決,另其個人債務問題,並不構成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