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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第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8年1 月9 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路4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8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其父江芳春發現後報警,其遂於當日12時45分許於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08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㈠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以上見潮警刑字第0980002555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紙(見上開警卷第2 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江芳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而該白色粉末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檢驗後淨重:0.00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卷第12頁)附卷足憑;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以上見潮警刑字第098000083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以上見上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照片9 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7年7 月1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事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0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裝海洛因之故而遭海洛因沾附其上而難以分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自承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足見該注射針筒已因供被告注射毒品後遭海洛因沾附其上而不可分離,亦一同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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