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8 月3 日、92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 年4月確定,於9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57巷4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2日KH2008C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可資佐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曾於90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8 月3 日、92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 年4 月確定,於9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業如上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