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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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