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甲○○ 被 告 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98年度易字第1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52 萬1,1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原告對被告等是否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另行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間內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