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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及本件其於飲酒後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雖有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係故意衝撞電線桿而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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