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及本件其於飲酒後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雖有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係故意衝撞電線桿而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