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1 日停止執行改易服社會勞動,並於98年11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98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1 日停止執行改易服社會勞動,並於98年11月9 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殷鑑不遠,僅距4 月餘,又觸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另衡其本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數值不低,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