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9 月19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OJX-485 號重型機車上路」;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甲○○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飾詞否認不能安全駕駛,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