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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詹明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6 月3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9年6 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20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353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詹明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明憲前於民國99年6月2 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89-FC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時,為警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關罰鍰新臺幣34,500元部分已繳納)。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詹明憲於99年6 月2 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89-FC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時,為警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經總統於99年5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 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乃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同年8 月31日始發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係99年6 月3 日,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99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件異議人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而其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指裁處時之規定)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難認為合法,尚應由本院改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註記或其他本於職權妥適方式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併予指明。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關於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業於99年6 月3 日繳納罰鍰),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從而,應由本院將本件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固非無見,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有未洽,有如上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原因固係「請求僅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保留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與前揭說明有違,異議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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