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光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3-AEY784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光立於民國99年10月14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CQ-28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03 號前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騎車時未戴安全帽,係因前一晚下雨致安全帽內有水,故於騎乘時先把安全帽吊在機車把手上,等安全帽稍乾時再戴回頭上,並非故意不戴,並於員警取締時已有向其解釋,但員警仍開單告發,且態度不佳,然此一違規事件並非重大違規,只需規勸,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自承於聲明異議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849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因安全帽內有水,故於騎乘時先把安全帽吊在機車把手上,等安全帽稍乾時再戴回頭上,並非故意不戴等語。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同此意旨);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過失或受推定過失而認定,其事實之認定,自應憑證據認定之。本件異議人於騎乘機車時已明知安全帽因前一晚下雨關係致無法戴於頭上,此時應立即換置可戴於頭上之安全帽才是,而非把遭雨水淋濕安全帽吊於機車把手上,並騎乘機車外出等安全帽稍乾時再戴回頭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尚不能遽以免責。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違規事由,尚非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情形;縱認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亦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職權裁量範圍,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
㈣至於異議人所認員警執勤時態度不佳,未關懷其狀況,即行開單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所稱上情,尚非可採。且交通警察執勤態度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法院之職權範圍,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回函答覆異議人),併此敘明。從而,異議人以前情置辯,均不足阻卻其行政不法責任,而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