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福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戒毒偵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公墓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3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9日編號KH/201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內警分第990705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