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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莊鎮遠蔡玉雪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共 同 周春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任明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簡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為姐弟關係,因乙○○前於民國97年10月7日與丙○○○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判處乙○○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並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詎乙○○明知其名下僅有屏東縣高樹鄉○○段第1273、第1257號及屏東縣高樹鄉○○○段第57之5 號等三筆土地,經因恐其民事訴訟若敗訴,其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將遭強制執行,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鄒金闖(起訴書誤載為周金闖)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向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乙○○、甲○○間買賣土地乙事為真實,經形式審查後,即於98年6 月8 日將乙○○於98年6 月2 日出賣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12 73 、1257地號,及屏東縣高樹鄉○○○段57之5 地號等3 筆土地與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非再經被告自白(雖不以在法官前所為為限),不得由法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但書第1 款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未訊問被告而經其自白犯罪,被告亦未曾於遭起訴後於其他處所或人員前自白犯罪,原審即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有違,被告等以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且應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以臻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書、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二人對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4 日屏里字第308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程序辦理,僅須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無須實質審查。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原審適用之程序顯有違誤,業如上述,被告二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犯罪手段,損害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至其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丙○○○可能獲得勝訴,進而其債權可能因被告等之土地所有權不實移轉之行為可能獲得損害,要非被告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同旨參照)、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出於與丙○○○間之車禍事故,欲藉此不法手段規避日後可能遭受之強制執行,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則係為幫助被告乙○○脫產以避免日後遭丙○○○強制執行,故由被告乙○○懇求被告甲○○配合而為,究其二人之犯罪動機,顯有主從之分,可責性自亦有別、被告二人均迄未取得丙○○○諒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將上開土地之登記回復原狀,惟因丙○○○恐被告二人另將上開土地為處分,有礙於其將來債權之實現,故不願解除對該土地之假扣押,亦經被告等及丙○○○之子丁○○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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