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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各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4 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判決罪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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