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99年6 月1 日下午1 時1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而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足認被告於99年6 月1 日下午1 時18分許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陳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4 月22日,無可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遠離毒品,又觸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