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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關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期間某時」之記載,更正為「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前之期間某時」;第9 行關於「玉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及第12行關於「同年月三十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二十日」;暨倒數第4 行關於「同年月十三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劃歸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9 條之規定精神相互抵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例外於戰時,即使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由該條文義,可以得出現役軍人之犯罪必須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者,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的充分條件為:(一)所涉犯之罪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戰時例外)、(二)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本案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為被告於99年9 月15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所認是,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不符接受軍事審判之條件,自應由本院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