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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天明

      孫英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天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錢天明、孫英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天明、孫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齡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個申請貸款而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職員薪資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時均為具智識之成年人,非不具工作能力,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持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職員薪資單,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申請貸款,意圖詐取貸款,行為實無足取,惟其2 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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