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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惠光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2、807 、8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民國72年至93年間另有8次竊盜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2年至93年間已有8 次竊盜前案紀錄,97年11月甫又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劣性難改,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產生之實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