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2、807 、8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民國72年至93年間另有8次竊盜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2年至93年間已有8 次竊盜前案紀錄,97年11月甫又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劣性難改,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產生之實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