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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90年3 月至91年4 月19日間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另有竊盜案裁判有期1 年6 月,2 罪,定應執行刑3 年」,經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未發現有此前科紀錄,亦有前引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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