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90年3 月至91年4 月19日間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另有竊盜案裁判有期1 年6 月,2 罪,定應執行刑3 年」,經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未發現有此前科紀錄,亦有前引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