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思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思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思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4 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87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思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23656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3656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