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俊宏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及同條項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20之1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24日上午3 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23之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2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27 公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34 公克)及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後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後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11月5 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0/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保字地46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保字第29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頁)足資參照。又扣案之晶體2 包及白色粉末1 包分別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為晶體2 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及乙情,復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1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頁)等附卷足參,是上開被告用以施用之扣案物品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6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戒治所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原在木材行上班(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物品晶體2 包及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及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237 (0.178+0.05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27 (0.173+0.054 )公克及海洛因驗前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34 公克等情,分別有前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2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張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只、海洛因包裝袋1 只),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電子磅秤1 台,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