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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鎮遠江振源蔡玉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乙○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與同案被告甲○○假結婚,再由同案被告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乙○以探親名義入境,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乙○,乙○即依此於96年5 月22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被告乙○與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涉有共同觸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經查:被告乙○於犯罪後,於96年12月11日出境,嗣雖於97年8 月31日再度入境,然已於98年2月18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既已出境,自無從傳喚被告乙○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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