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3 月、6 月、6 月、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1 月15日、3 月、3 月、2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8 月9 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3 號前,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車門,竊取乙○○所有車號3922—MF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98年12月9 日晚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大旺路口,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丙○○所有車號LD—1422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其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嗣經警盤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2 紙及照片4 幀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3 月、6 月、6 月、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1 月15日、3 月、3 月、2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攜帶兇器竊盜2 次,所竊取之物分別為小客車及車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