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3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安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檳榔刀1 支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啟安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8500 元+1000 元=9500 元)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扣案檳榔刀1 支為被告吳振平所有,供與被告陳啟安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振平、陳啟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