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郎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郎與張仁愛係夫妻,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張義郎前因恐嚇張仁愛,於民國99年1 月6 日,經本院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張義郎不得對張仁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等,張義郎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18 號張仁愛任職之「華陽川浙小館」內,以「幹妳娘、雞巴、妳去死」等語辱罵張仁愛及以拳頭毆打張仁愛之頭部、臉部及手臂等,造成張仁愛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上臂挫傷、臉挫傷等之傷害,而違反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仁愛及證人李曼妮證述明確,並有案發時案發地點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4 張、行政院衛生署恆春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1 張及照片4 張、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字第2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案發雖有打告訴人,但沒有罵她,伊並未收到本院上開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號暫時保護令,當時伊人在台北看守所(意指根本不知暫時保護令內容)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卷附案發地點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4 張、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案發地點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4 張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 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18 號當時其配偶張仁愛任職之「華陽川浙小館」內,以「幹妳娘、雞巴、妳去死」等語辱罵張仁愛及以拳頭毆打張仁愛之頭部、臉部及手臂等,造成張仁愛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上臂挫傷、臉挫傷等之傷害,有違反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暫時保護令內容之情,所依憑者厥為本院曾於99年1 月6 日作成上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張義郎不得對張仁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等暫時保護令必會依法送達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暫時保護令卷宗,依該案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第29、30頁)可知,當時本院家事法庭係將暫時保護令依法送達被告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26 號、屏東縣恆春鎮○○里○○路99巷10號之住居所,因被告並未收受,最後上開暫時保護令係以寄存至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方式完成送達,然依該案卷宗所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至第24頁)顯示,被告自98年12月21日係「以被告身分入臺北看守所」,及依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綜合顯示,被告該次被羈押直至99年4 月29日才得以交保出所,故被告於本院作成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號暫時保護令及送達時,確未居住於恆春鎮,且因被告當時人在臺北看守所,有明確之地點,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依法本即應另行送達至臺北看守所予被告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始能合法生效,尚不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外上開保護令卷亦無其他本院有將暫時保護令依法送達或命警察依法執行暫時保護令等之證據,故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號暫時保護令內容,於99年5 月3 日時對被告而言尚未生效,足認被告所稱其未收到本院上開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號暫時保護令,當時伊人在台北看守所(意指根本不知暫時保護令內容)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99年5 月3 日對告訴人為傷害等行為前,即已知悉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號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故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9年5 月3 日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至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其後雖另由本院作成99年度家護字第236 號通常保護令加以取代,惟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判日期係99年6 月8 日,已晚於起訴書本案99年5 月3 日之犯罪時間)。
四、綜上所述,卷附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5 月3 日對告訴人為傷害等行為前,即已知悉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801 號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除認被告張義郎涉嫌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外,並以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18 號張仁愛任職之「華陽川浙小館」內,以「幹妳娘、雞巴、妳去死」等語辱罵張仁愛及以拳頭毆打張仁愛之頭部、臉部及手臂等,造成張仁愛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上臂挫傷、臉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就此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云云(起訴意旨本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已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無罪,無罪部分即與上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部分,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仁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張仁愛就此部分亦有提起告訴,惟依告訴人99年5 月7 日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告訴人當日於詳述被告有以三字經等不堪字句辱罵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後,僅曾表示要對被告提起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部分之告訴,針對公然侮辱部分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告訴,而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經告訴,本案被害人張仁愛既未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