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紹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義紹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2日夜間1 時55分許,趁屏東縣屏東市○○路92號1 樓鐵捲門未關,侵入郭家正之住宅,徒手竊取郭家正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乙只,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後口袋中,並在離開之際,為郭家正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郭家正之指訴、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為之,侵害他人居住、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頗大,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