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前於民國94年7 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其等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上開時間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集合犯之適用,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分別於於97年10月7 日、97年2 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手法相似,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9日,而前開案件認定集合犯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30日(本院卷第55至67頁),足徵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案件集合犯確定時間之前。又集合犯本質上具有持續不斷之反覆性與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