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榮輝僅因細故起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