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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4號、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799-KK 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汽車,所為除助長竊盜集團歪風,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富裕,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799-KK 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被告因犯本件贓物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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