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隆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隆志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隆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官隆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惟其任意收受贓物,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在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