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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傑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傑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於「枋寮鄉」之記載,更正為「枋山鄉」;暨犯罪事實欄關於「屏東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枋寮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劃歸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9 條之規定精神相互抵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例外於戰時,即使犯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由該條文義,可以得出現役軍人之犯罪必須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者,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的充分條件為:(一)所涉犯之罪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戰時例外)、( 二)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本件被告戴傑倫係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入伍,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如前述,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不符接受軍事審判之條件,自應由本院審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愓,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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