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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正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所載「400 元」應更正為「3000至4000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未扣案之鐵條,性質上
    屬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並由本院逕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竟再度
    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復被告年僅
    28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
    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其盜竊財
    物價值不高、犯罪影響非鉅,兼衡其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
    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條,係被告隨地拾
    起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