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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莊鎮遠蔡玉雪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王耕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耕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9 月8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復於97年11月11日移送屏東監獄執行。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8 日12時20分許,在該監忠舍22房內,因故與同房之受刑人周榮輝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保溫杯毆打周榮輝,致周榮輝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榮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持保溫杯互毆,但否認有毆擊告訴人之膝蓋,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未打到告訴人之膝蓋,告訴人膝蓋所受的傷,是告訴人自己撞到廁所旁矮牆所致,且係告訴人先攻擊,故其為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保溫杯毆擊告訴人右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右臏骨骨折之傷害,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榮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同在該舍房內之受刑人傅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事情經過有點久,我的意見如之前的談話筆錄」、「(問:當時的談話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是」、「告訴人是膝蓋受傷」、「(問:談話筆錄記載,你說王耕進拿保溫杯打周榮輝,導致周榮輝倒地後,王耕進又拿保溫杯把周榮輝的膝蓋?)這些話是我講的,我當時都說實話等語」,及證人即案發時同在該舍房之受刑人湯士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沒有看二人互打對方何部位」、「(拉開後有無看到周榮輝膝蓋受傷)我僅知道他腳受傷無法行走,但他哪裡受傷我不記得了」等語無違。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時衝上前,各拿取一個保溫杯並擊向對方,故被告所辯,係先遭告訴人攻擊,而有正當防衛事由等語,自無可採,

(三)依上述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原站在矮牆旁的廁所外與被告對話,嗣雙方衝上前拿取保溫杯並與被告互毆後,告訴人再繞過矮牆並踏上舍房地板時跌坐在地,再繼續於跌坐狀態下持保溫杯與被告互毆,嗣於被告再持保溫杯由上往下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則舉起雙手護住頭部,隨即由同房人員將二人拉開,惟該攝影鏡頭位在告訴人背後,故無法看到被告擊中之部位,此亦經本院列印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則依告訴人遭毆打時之姿勢以觀,其跌坐在地後,以雙手護住頭部,再找機會起身繼續攻擊被告,當符合影象所顯示之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主觀意圖,故若告訴人要再起身攻擊被告,其於坐在地上時,勢必要先將膝蓋彎屈並立於地板,才可能起身,再加上其頭部為躲避被告之攻擊而低下,其頭部與膝蓋之位置應相當接近,故若被告由上往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確有可能因而擊中告訴人的膝蓋,故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亦可為告訴人上開指證之佐。

(四)訊據被告亦供承,告訴人係毆打其頭部,並致其頭部紅腫受傷等情,核與偵查卷附被告之臺灣屏東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右邊眼側紅腫及右後腦紅等情相符,亦與上述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站立時,確係持保溫杯互相毆打頭部等情無違,故被告所供,其亦持保溫杯毆擊告訴人頭部等語,應非虛言。但依偵查卷附告訴人之臺灣屏東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本院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僅有右膝(臏骨)骨折之傷害,此外(含頭部)均無受傷情形,再參諸上述告訴人於衝上舍房地板後跌坐在地,亟欲起身並要低頭以防頭部遭被告毆擊等情形,則被告於告訴人跌坐在地時,由上往下多次攻擊告訴人,若謂全然未曾擊中告訴人,或以其用力之猛,竟未致告訴人受有任何可發現之外傷,顯難想像。則被告既未擊中告訴人頭部,卻打中告訴人之右膝,即與事理無違,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符。

(四)另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臏骨骨折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病歷資料可憑(惟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該院於函覆檢察官時,誤繕為「髖骨骨折」,已於函覆本院時更正),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及另以正當防衛為由辯解,均無可採,且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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