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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潘正屏翁世容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李雅萍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7 號99年1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販賣合作金庫帳戶部分)及定應行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雅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販賣合作金庫帳戶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關於幫助詐欺集團取得王金吉帳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撤銷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萍前於民國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分別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其以自己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交付劉志明、莊智勝(均另行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人數之其他成年人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前開詐欺集團於取得後,則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貴美等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前曾被訴於96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蒲分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而後該詐欺集團以國際賽馬協會之名義詐騙方翠華,致方女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4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6號案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貴美,致被害人將被騙金額匯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另經警方移送前述高雄地檢署偵辦,然經檢察官查明被告即上訴人前述台灣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係同一行為同時出賣予前述詐欺集團,故以98年度偵字第550 號案,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等,分別有前述案號聲請書、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案可明,是本件被告即上訴人被訴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貴美及張瓊怡(均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部分,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查,誤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妥,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部分改判免訴,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王金吉(已歿)帳戶存摺藉此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原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此部分論罪刑所依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係幫助犯予以減輕,及有累犯應予加重等情事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其幫助詐欺集團以此取得王金吉之帳戶,王金吉復介紹多人以此方式販售帳戶圖利,於社會之危害非輕,原審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詐欺集團取得王金吉帳戶部分不得上訴。販賣合作金庫帳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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