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3號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乙○○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斟酌被告甲○○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然尚坦承曾將交帳戶存摺交付予他人,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存摺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