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小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小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小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1月5 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7年6 月3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末開2 案(即上揭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之刑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並與首開竊盜案件(即首揭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小建(綽號「笛哥」)猶不知悛悔,竟與邱志青(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小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油壓剪1 支、鐵條(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7S-742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青,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屏東縣里港鄉○○村○○路盧建宏經營之養蝦場,推由邱志青在現場把風,李小建則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洞中攀爬而上,執持上開油壓剪剪斷盧建宏所有,供養蝦場養殖用之電纜線12條(約600 公尺),並由邱志青負責將剪斷之電纜線拉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里嶺大橋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盧建宏發現養蝦場傳送斷電警示訊息而前往上揭養蝦場巡視,發現其電纜線遭剪斷,復見邱志青在附近徘徊,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詢問,邱志青當場坦承竊取上開電纜線而查悉上情,嗣經調閱邱志青及李小建當日之通聯紀錄,由邱志青於偵查中指認李小建之照片而查獲李小建。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小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小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75號卷《下稱蒞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核與另案被告即共犯邱志青供述本案竊盜行為係由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前約1 個禮拜所提議,經伊同意後,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開車搭載伊至本案竊盜現場,由被告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伊負責將電纜現拉下並把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蒞字卷第34、35、38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宏證述被竊取電纜線及當場發現邱志青及遭竊之電纜線情節相互一致(見警卷第7 至9 頁,蒞字卷第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12至14、16 、17 頁,蒞字卷第32頁)。由上以觀,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與邱志青事前謀議,經被告以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青抵達現場,由被告負責攀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邱志青則在場把風及收線,足見被告與邱志青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上,綜合被告及另案被告邱志青、證人盧建宏前揭供、證述內容以查,渠等所述吻合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認俱與事實相符,再參酌上開其餘非供述證據以觀,當足以擔保被告上揭自白之真實性,可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是以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並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李小建為前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扣案油壓剪1 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而未扣案之鐵條可以支撐被告之體重,供其插入電線桿之孔洞中循序攀爬電線桿,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邱志青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業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自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竟策劃本案竊盜犯行,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動機、目的不良,所為顯屬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非鉅,業經被害人盧建宏領回之犯罪實害程度,暨其國小肄業、從事木工(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共犯邱志青用以為本案竊盜之鐵條,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鐵條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