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5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志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笛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3時30分許,由「笛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條各1 支,開車搭載邱志青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村○○路某處,邱志青負責把風,再由「笛哥」將鐵條插入該處電線桿孔洞內,藉以爬上電線桿,並持油壓剪剪斷盧建宏所有,並供經營養蝦場所用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以此分工之方式共竊取電纜線12條得手(約6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再將電纜線藏放在里嶺大橋橋墩下。嗣因盧建宏發現養蝦場傳送斷電警示訊息而循電纜線設置之路線查看,發現電纜線被剪斷,而邱志青又在附近徘徊顯然行跡可疑,經盧建宏將其制服,邱志青並坦承犯行,盧建宏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油壓剪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電纜線12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笛哥」為上揭犯行時,「笛哥」有攜帶油壓剪、鐵條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而此等器具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笛哥」就上開加重竊盜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顯見素行尚可,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又本件竊盜案,所盜取之物係被害人作為維持其經營之水產類養殖業供電用,因而可預見該供電系統若經破壞,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必鉅,此自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經營之水產養殖業設有供電警示系統,當天因為警示系統顯示警示訊息,其才立即外出巡視等語,可證遭竊之電纜線所提供之穩定用電對其之重要性,故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影響甚鉅不言可諭,惟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被害人最終尋得其遭竊之電纜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與共犯「笛哥」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且為共犯「笛哥」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又其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