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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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