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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宗翰薛侑倫黃姿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見明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被告
陳吉榮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告
鄭建昌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被告
王百惠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告
歐文明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告
辛侑縉
被告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告
林世鴻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告
陳原章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被告
楊卿瑋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告
林嘉堯
被告
義務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告
吳嘉榮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告
黃千誠
被告
賴銘信
上2人被告
義務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告
魏家慶

義務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壹項「陳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陳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第貳項「鄭建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鄭建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第肆項「歐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歐文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第伍項「辛侑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辛侑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第陸項「林世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林世鴻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第柒項「陳原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陳原章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第捌項「楊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楊卿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第玖項「林嘉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林嘉堯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第拾貳項「賴銘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賴銘信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第拾參項「魏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魏家慶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四、五、六、

七、八、九、十二、十三項有關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顯均係如上揭應裁定更正內容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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