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7,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徐美麗許瑜容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榮平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告
戴永春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被告
謝萌鈞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號),暨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榮平、戴永春、謝萌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鍾榮平、謝萌鈞、戴永春係朋友關係,惟謝萌鈞、戴永春2 人係聽命於鍾榮平從事販毒,渠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單一犯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㈠劉錦文自民國94年起,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中油加油站對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鍾榮平購買海洛因若干公克,並由戴永春或謝萌鈞負責交貨,約2 至3 天一次,迄96年10月18日止。㈡余明棟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住處附近之土地廟、麟洛國小門口,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向鍾榮平購買海洛因約0.1 公克,並由戴永春或謝萌鈞負責交貨,約2 至數天一次,迄96年10月29日止。㈢潘文城(起訴書誤載為潘文誠)自96年8 月21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與麟洛鄉交界之公墓,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向鍾榮平購買海洛因約0.1 公克,並由戴永春或謝萌鈞負責交貨,部分由鍾榮平本人交貨,約每周1 、2 次,迄96年10月23日止。㈣鍾美華自96年3 月起,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旁、屏東市瑞光路,以每次1,200 元之代價,向鍾榮平購買海洛因約半錢,並由戴永春或謝萌鈞負責交貨,部分由鍾榮平本人交貨,約每月4 次,迄96年8 月6 日止。因認被告鍾榮平、戴永春、謝萌鈞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證人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被告戴永春遭查獲大量毒品,被告鍾榮平亦在外遭查獲海洛因,惟被告戴永春毛髮未有毒品反應,且被告3 人經多次採尿均未有毒品反應等情況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鍾榮平、謝萌鈞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榮平、謝萌鈞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被告謝萌鈞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為96年11月15日、97年2 月18日、98年4 月16日;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第31、31、86至88頁、121 至123 頁;另被告謝萌鈞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鍾美華於98年4 月16日偵查中作證,並未具結,惟檢察官已補正此部分之結文,見98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謝萌鈞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謝萌鈞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謝萌鈞未於偵查中對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劉錦文、余明棟、潘文城、鍾美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鍾榮平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之前持有毒品的案件與本件無關;被告戴永春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不清楚證人為何如此說。伊常年在臺中,是伊父親身體不好,才有比較常回來屏東,且因當時伊很煩悶,所以才會在公園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被告謝萌鈞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不知道為證人會這樣說,伊每天上班12小時,根本沒有時間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㈡有關被告3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錦文之部分,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而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證人劉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如下證人劉錦文證述之內容),依實務上對於審理販賣毒品所採取之嚴格證明法則,如僅有購買毒品者即證人劉錦文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已難遽以認定被告3 人確有此節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況證人劉錦文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於94年就向被告鍾榮平買過海洛因,最後1 次是96年10月18日,約每隔2 、3 天就買1 次,每次買1 至2 千元,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段中油加油站對面的3 樓鴿舍後方,起初是被告鍾榮平自己送貨,至96年7 月中旬左右才由被告戴永春送過來,先後超過20次,被告謝萌鈞也有交過毒品(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未向被告鍾榮平購買過毒品,被告謝萌鈞也未送過毒品,至於被告戴永春曾丟過1 包毒品給其使用,但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背面、143 頁背面、146 頁),其先後所證顯然有甚大之落差,是以證人劉錦文所為證述已容有重大瑕疵。再者,證人劉錦文分別於94年1 月18日至同年5 月18日、95年4 月26日至96年4 月14日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現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臺灣屏東監獄(現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現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劉錦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證人劉錦文於當時自不可能向被告3人購買毒品為是,益徵證人劉錦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難以遽信。

㈢有關被告3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余文棟、潘文城、鍾美華之部分,亦經被告3 人否認在卷,則依前揭所述之理由,亦難遽認被告3 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余文棟、潘文城、鍾美華之事實。況且:

⒈證人余文棟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於自93年10月初某日即向被告鍾榮平買過海洛因,最後1 次96年10月29日,間隔約1 、2天或數天,地點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或附近、或麟洛國小的大門,每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大部分係被告戴永春將毒品送來,但被告鍾榮平有幾次也有送來,另被告謝萌鈞也有送過毒品(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第87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未向被告鍾榮平買過毒品,亦未從被告謝萌鈞那裏拿過毒品,但有向被告戴永春買過幾次毒品,大概都是500 元、1,000 元,且約1星期至10天買1 次(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148 頁及背面、150 頁及背面)。

⒉證人潘文城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於自96年8 月21日起向被告鍾榮平買海洛因,最後1 次96年10月23日,每星期買1 至2 次,地點係在屏東縣長治鄉與麟洛鄉交界處的公墓附近,每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被告3 人均有將毒品送來過,但被告鍾榮平有幾次也有送來,另被告謝萌鈞也有送過毒品(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第87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邱振東買毒品,邱振東說他是向被告鍾榮平買的,但被告3 人均未送過或拿毒品過來(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115 頁背面、116 、117 頁)。

⒊證人鍾美華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在96年間向被告鍾榮平買海洛因,最後1 次係在被告鍾榮平被抓之後,而被告戴永春被押後,被告鍾榮平就休息一陳子沒有做,直到被告戴永春出來後,還有向被告鍾榮平拿過,每次買半錢6,000 元或1 錢12,000元,地點則在證人鍾美華當時所在地附近,而被告3 人均會送毒品過來(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第122 、123 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沒向被告鍾榮平買過毒品,被告戴永春、戴永春亦沒有送過毒品(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3 頁)。

⒋由上可知,其等先後所證亦顯然有甚大之歧異,是以證人余文棟、潘文城、鍾美華所為證述亦均容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法則,亦無從遽然憑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依據。

㈣又於96年10月30日,警方固在被告戴永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扣得海洛因27包(驗前合計重11.2公克)、已裁剪吸管23支、黑色吸管26支、夾鏈袋165 個、紙片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非他命1 包(驗前重0.2 公克)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㈡第13至15、17、22至28、30頁),惟依被告戴永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上開毒品係其買回來欲施用等語(見警卷㈡第2 頁、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3、164 頁),則該等夾鏈袋、已裁剪或未裁剪黑色吸管,當有相當可能係供被告戴永春自己施用所用(可供被告攜帶外出),未必即與本件販賣海洛因有關;又觀諸上開紙片1 張,僅記載「菁」、「葉」、「不夠」「大小」,及阿拉拍數字等,亦難遽認即係被告3 人販賣海洛因記帳之記載。雖其中扣得之黑色吸管部分,與證人劉錦文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如何跟鍾榮平交易的?)…,他給我的毒品是放在一支黑色吸管裏面,然後用塑膠袋包起來,每次交易都只能供吸食1 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第32頁),即所證稱被告3 人交易毒品之手法互相吻合,惟證人劉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係有上揭明顯不符之處,業如前述,則證人劉錦文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且,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前亦已敘及,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既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自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而依證人劉錦文自承於當時有施用毒品之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依法既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則證人劉錦文是否為獲減免其罪責而於偵查時為不實證述,更令人置疑。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經多次驗尿均未有毒品陽性反應,另被告戴永春毛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有毒品反應,但分別遭查獲大量毒品,故渠等應均為毒販。惟被告鍾榮平、戴永春、謝萌鈞檢驗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98 年3月24日,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法務部法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第111 、112 、119 頁),顯均已距本案遭查獲時之時日甚遠,自無法基此認定渠等3 人於當時確未施用毒品;況且,縱被告3 人於當時確未施用毒品,惟仍乏上開被告戴永春遭查獲之毒品係供販賣之用之證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榮平、戴永春、謝萌鈞究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3 人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前揭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7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謝萌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余明棟之住處,販賣海洛因予余明棟,得款5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且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開被告謝萌鈞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等語。然被告前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號起訴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自與前述移送併案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