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冤獄賠償法狀。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此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0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61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上開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