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03號
- 原告
- 楊旭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對被告曾琼之送達如不能為囑託送達者,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同法第145 條(即囑託送達)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為訴訟之必備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251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已載稱: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調該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報被告僅申請來台,查無入出境紀錄,則原告如預料對被告曾琼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為囑託送達時,應依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曾琼為公示送達,以免訴訟稽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