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啟光即黃啓光
- 即被告
- 吳珍秀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朝雄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黃啟光即黃啓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吳珍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黃啟光即黃啓光、吳珍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黃啟光即黃啓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33元﹝計算式:(170.2 平方公尺×1,00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訴人吳珍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1,367元﹝計算式:(829 平方公尺×2,900 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