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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告
夏建世
被告
羅悅升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悅升與被告黃政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悅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悅升與黃政雄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緣被告羅悅升於民國97年10月成立互助會,並於99年7 月停會,被告於此期間假冒會員得標,致原告無法取回所繳會款,業經本院以100 年司促字第10601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被告羅悅升始終未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92,900 元。嗣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始發現被告羅悅升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其上均有高額及二胎貸款,即使經強制執行亦顯無法受償。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羅悅升名下已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2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羅悅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政雄則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羅悅升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6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4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015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黃政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羅悅升之財產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致原告對其執行未得受償,已詳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2 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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